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4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陳嘉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 冀重生 (原名 冀曙強 )、 冀曙華 間撤銷買賣行為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0/7000)及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6樓之5,權利範圍全部)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建物及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冀重生與冀曙華間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0/7000),及
其上5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5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
年7月2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8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冀曙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8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告
冀重生所有等語。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
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68,793元為訴訟標的價
額,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
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
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
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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