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次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次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詳偵卷第8頁所載),該機車並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之所受損害有所減低,以及本件所生整體危害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關於此部分扣案物部分,原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並未有所指明,容係疏漏,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848號被告范次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次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第460號、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1年4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8日2時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前時,見 呂家榮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同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范次郎形跡可疑而施以盤查,並在范次郎身上起獲前揭行竊之鑰匙1把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次郎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及遭竊機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6月04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