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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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堂兄,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打擾被害人之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為騷擾之行為,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19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張美年 係堂兄妹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張美年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張美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張美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前往由張美年出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樹立告示牌公布與張美年、張美年之子 田健浩 間之產權糾紛,並向該店之顧客呼喊糾紛內容,影響上址商店之經營,以此方式對張美年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前往上址商店巡視之張美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美年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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