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六一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綽號鴨子)為滿足性慾,在 鄭國雄 之媒介及介紹下,利用網路即時通結識援交妹3450A-100017(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飄飄」,下稱A女),A女於電話及網路即時通聊天中並告知甲○○其年紀係十七歲之少女,甲○○明知A女係為已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分於一百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均於甲○○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九樓D室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下體共三次;以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要求A女至上揭租屋處陪其睡覺,並脫衣供其愛撫胸部及下體行為共二次,而與A女從事性交易共計五次。
二、甲○○曾於一百年五月一日詢問A女可否從事援交,惟當時A女剛好月事來潮無法赴約,且當時因A女正與另一名3450A-100027(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BB」,下稱B女)之少女同住,後則改由B女赴約。B女於電話及見面聊天中並告知甲○○其年紀係十六歲之少女,甲○○明知B女係為已滿十六歲而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基於與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B女,至上址租屋處,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生殖器插入B女之下體,而與B女從事性交易一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車牌號碼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網路通訊資料譯文各一份。
三、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十八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其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不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嚴重妨礙少年之身心發展,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風俗,損及少年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罰則)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