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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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11號原告 陳章光 被告 吳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結婚,並於93年7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生活。詎被告於99年6月17日騎乘自行車在板橋區浮洲橋上,遭對向來車撞擊,受有腰椎第三節壓迫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住院開刀後,於99年6月26日出院,嗣被告以養傷為由於99年11月5日出境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遲遲未返臺團聚,因原告須在臺工作維生故無法至中國大陸定居,遂於100年4月9日、101年2月7日、102年2月20日、102年12月15日四度赴中國大陸探視並請求被告返家同居,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半,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其一准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被告之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證、原告匯出匯款予被告的銀行申請書等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姜義倫 到庭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就回中國大陸,不願再來臺灣。原告是我們社區總幹事,原告須在臺灣工作故不能去中國大陸居住。」等語。
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實於99年11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申請案件主檔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99年11月5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已逾三年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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