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足認刑罰對其效力較為薄弱,若非給予一定期間之矯正,難使其心生警惕並導正行為;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232元),贓物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732號被告張秀蘭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拘役60日、60日、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2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拘役1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9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醫院內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興榮 所管領之超軟蜜汁豬肉厚片4包(價值新臺幣232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陳興榮察覺,將張秀蘭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興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興榮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賣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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