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之;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菜刀貳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趙志仁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內,因酒後對友人 洪國英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菜刀1把揮砍洪國英,致洪國英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洪國英 乘隙逃往新北市三重區大智公園求救,經路人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 吳宗銘 、 侯凱文 於同日13時30分許,即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救護車將洪國英送醫。迨吳宗銘、侯凱文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查緝嫌犯時,趙志仁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雙手各持用其所有隨身攜帶之菜刀1把(即共2把,含前揭持用傷害洪國英之菜刀)朝吳宗銘、侯凱文揮舞後逃逸,嗣吳宗銘、侯凱文追捕趙志仁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趙志仁復雙手持刀作勢欲揮砍吳宗銘、侯凱文,經吳宗銘對空鳴槍1發示警後,趙志仁仍不予理會,再次作勢揮砍吳宗銘、侯凱文並趁機逃離,迨吳宗銘、侯凱文追捕趙志仁至同巷21號前時,趙志仁即雙手持刀衝向吳宗銘、侯凱文,經吳宗銘朝地面開槍1發並喝令趙志仁放下菜刀,趙志仁仍持刀朝吳宗銘、侯凱文逼近作勢攻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吳宗銘遂朝趙志仁腳踝開槍2發方制伏逮捕趙志仁,並扣得其前揭為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所用之菜刀2把。
二、案經洪國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志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警員吳宗銘、侯凱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檢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趙志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洪國英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妨害公務執行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菜刀2把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前揭妨害公務執行所用之物,且其中1把係供其為前揭傷害犯行所用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