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罐裝啤酒約2瓶後」,第8至9行之「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應補充為「為警察覺其有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進而加以欄停後,發現其身上具有酒味,再於同日2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3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參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被告李清俊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某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