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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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一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起至112年8月19日16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受「隆亨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網址:https://588502.long868.net/)輾轉委託,由甲○○利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網址連結及協助賭客註冊、儲值、下注及領取彩金,使該等賭客得以註冊之帳號、密碼在前開賭博網站進行百家樂、麻將等賭博,若賭客贏得遊戲,得依賠率取得彩金,如未贏得遊戲,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則從中抽取賭客下注之總金額30%佣金,以此方式幫助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嗣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並查扣甲○○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告於Instagram社群軟體發表之文章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網站之簽賭系統網頁截圖照片、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接受友人委託,於社群網站刊登廣告,使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聲請簡易判決書認構成正犯,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之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接受賭博網站委託刊登博弈廣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提供助力之期間、所獲報酬,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13PR
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卷(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接受委託於社群網站上刊登博奕廣告,有收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第2頁),此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