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債務人 李明修 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王姿芳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明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李明修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此亦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38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9月21日提出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59元、清償期間8年、共96期、清償總金額81萬2,064元、清償成數為41.2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330至338頁)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2日公告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系爭更生方案,並限期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系爭更生方案。
㈡查債務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萬2,195元、7,191元、24萬4,548元,合計26萬3,934元乙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1993號函(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37至24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陳報狀(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247至24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720022號函(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309至313頁)在卷可稽;另債務人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9年4月10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056號於112年9月22日以122萬6,243元拍定,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故份有限公司陳報擔保不動產抵押債權無受償不足額,且其向執行法院陳報參與分配狀記載請求金額為35萬6,788元,則系爭不動產清算價值應可認至少有93萬2,800元。基此,因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列系爭不動產之清算價值,僅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7,900元、保單解約金26萬3,39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034元,每期(月)還款金額為8,459元,清償總金額81萬2,06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系爭更生方案(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330至342頁)附卷為憑,可見債權人受償總額,顯然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119萬6,734元【計算式:26萬3,934元(保單解約金)+93萬2,800元(系爭不動產清算價值)=119萬6,73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相符,尚難認系爭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之情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