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㈡查被告黃佳惠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於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陳冠輔 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上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2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黃佳惠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均英商務飯店」1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12年9月25日19時4分,在上址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0.166公克、0.112公克、0.01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70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709)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