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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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33號原告甲○○住金門縣○○鎮○○000號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 律師
謝溦真 律師 林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短暫同居後,迄今雙方已分居二地無實質婚姻關係近30年,且雙方所生之子已成年並成家生子,日常亦無聯繫,兩人均已進入人生下半,實無繼續維持有名無實婚姻關係之必要,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77年間結婚後迄今,原告無穩定工作,未曾提供家庭經濟支出,亦不曾扶養照顧兩造所生子女丙○○,然迄至109年間原告一人搬遷至金門地區居住之日止,原告均係與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即被告居住現址,亦即原告直至109年間仍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住居現址,兩造並有維持聯絡管道迄今,夫妻關係固然不如過往緊密,然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訴請離婚,洵無理由。
(二)再者,兩造夫妻關係雖然未如往日緊密,然被告獨自照料公婆即原告父母與子女丙○○,原告性喜自由而偶爾返家、聯繫等情狀,均已維持多年,儼然成為兩造相處默契。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向被告表達離婚意願,被告後接獲法院離婚調解通知,實在難以接受,故而委請親友協助兩造溝通,現今尚未能達成共識,即使如此,原告於000年0月間仍有因中秋年節返家,則原告稱兩造日常無聯繫云云,或有言過其實之虞。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仍有意願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客觀上仍有持續聯絡,難認兩造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據。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狀符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該事由實與被告無涉,而係因原告一方所致,故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責之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亦屬無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00年00月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就所指之事由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二地無實質婚姻關係近30年,兩人日常亦無聯繫云云,此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信原告主張之情為真實,並得據此事由離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坦認兩造係自109年間起,因原告一人搬遷至金門地區居住後始分居等情,然被告既另抗辯兩造分居後仍有維持聯絡管道迄今,原告於000年0月間亦有因中秋年節返家,且被告主觀上並有意願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自難認兩造婚姻已至絕裂到無法維持之程度,尚不得徒憑原告一方主觀逕自搬離家中並希望與被告離婚,遽謂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