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簡信吉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簡信吉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市○○區○○路0段000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2745、3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