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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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造成告訴人 林佳慧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34號被告黃明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 適林佳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林佳慧受有右肩膀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而不慎與告訴人林佳慧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5張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5472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