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朱文東
       朱文芳
被   告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東美金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芳美金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16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東美金91
,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朱文芳美金75,000元,及自10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文東與朱文芳均先後於102年1月5日及同
年月2月23日與PCH公司授權代理商簽署「投資PCF-ESL約定
合約確認書」,約定原告朱文東與朱文芳委任投資本金各為
美金91,000元、75,000元。而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2人
表示有誠意解決並願簽發本票予原告2人,嗣後,被告透過
訴外人 吳淑惠 於103年7月25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
原告朱文東,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朱文芳,
用以返還上開原告2人投資款項。詎原告2人屆期為付款提示
,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東美金91,000元,及自
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文芳美金75,000元,及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文東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
本票,原告朱文芳則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原告2人屆期為付款提示,被告竟拒絕付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朱文東、朱文芳票款各為美金91,000元、7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原告
朱文東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原告朱
文芳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經原告2人屆
期為付款提示,被告均拒絕付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朱文東
與朱文芳票款各為美金91,000元、75,000元,是以,原告
2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朱文東美金
91,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朱文芳美金75,000元,及自
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2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朱文東美金91,000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朱文芳美金75,000
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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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受款人│發票人│
│號│(民國)│(美金)│(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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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7月25日│91,000元│103年8月15日│CH481678│朱文東│黃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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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7月25日│75,000元│103年8月15日│CH481677│朱文芳│黃智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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