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聲戒字第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2年3月30日中女戒所衛字第11212000750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評分結果: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有6筆,每筆5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得分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藥物反應,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5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
得分10分;無合法物質濫用,得分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有,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1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全職工作,得分0分;家人無藥
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得分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0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45分、動態因
子之得分為15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60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審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
記載內容,既係上開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依上說明,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故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自得據為判斷本案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被告經本院函文告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函覆意見略以:被告對於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與社會穩定度方面皆無異議,惟臨床評估部分,從何認定「多重毒品濫用行為」?尿液檢驗或前科紀錄?如以尿液檢驗,被告此次施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均存單一毒品反應,何來多重毒品濫用行為,倘若以前科紀錄論斷被告此次行為,顯過於草率,有損被告利益,事不二罰,有失公允等語。然上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所為之判斷,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當非可逕由被告空言有所疑義,遽認上揭認定有何未洽。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徒以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其業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即認為一罪兩罰,應係嚴重誤解強制戒治與刑罰執行之制度差異與功能區分,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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