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許律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
告受讓前述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1,407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授
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2.25%,且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