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637號
原 告 莊文雄
被 告 謝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2年,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於每月
5日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07年4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8年7月份止,已
累計積欠16個月之租金計11萬2,000元未付(計算式:每月
7,000元×16個月=11萬2,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經查: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又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至21
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0
0元,及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2,000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
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
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
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
意旨參照】。本院乃依職權確定原告減縮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
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