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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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等6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2192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CER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騎乘車牌000—747號機車,其機車腳踏板上置有1只黑色背包;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驅車靠近甲○○之右後側,趁甲○○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彎腰下手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2支、現金6,000元、手錶1只、皮夾1個、提款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持上開搶奪之行動電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英明當鋪」典當。嗣於甲○○報案後,經警至「英明當鋪」做例行查贓檢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搶奪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英明當鋪」人員 李政哲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香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典當登記簿影本1紙、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10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年輕力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於96年10月14日甫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旋於97年2月間起再犯本案搶奪犯行,其以騎乘機車超車之方式搶奪女子之背包,極易造成被害人因此突發狀況之影響而倒地受傷,其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對於被害人之人身亦有相當之危害,並造成被害人甲○○財物之損失,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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