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告 張姝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 張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104年11月24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之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 柯國平 、 黃耿宏 並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意離婚,彼等既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是兩造於10
4年11月24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未具備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證人於簽名時伊與原告已經事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了,證人當時雖未打電話向原告確認,但原告有請伊轉達其離婚之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之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24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親自見聞、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等情,因兩造間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仍屬無效。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二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原告離婚意願乙情,被告並未否認,且依證人黃耿宏到庭證稱:「(問:該離婚協議書上的「黃耿宏」簽名,是否是你親自簽名的?〈提示離婚協議書〉)是的。」、「(問:當初怎麼會在這張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呢?)當天我到被告公司拿貨,被告請我幫個忙,在他的離婚協議書上當證人並簽名,所以我就簽名了」、「(問:被告還有跟你說什麼嗎?)我只知道他們夫妻的關係不是很好」、「(問:你在簽名之前,是否有打電話或用任何形式確定原告是否要離婚?)我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真實無疑。
五、綜上,本件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載有證人柯國平、黃耿宏,惟該證人並不曾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本件兩造兩願離婚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不符,難認其等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有離婚之合意,並曾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因未具備離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