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伯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伯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及8月底,因無知幫助友人及為討回本身被詐騙之金錢,而犯下2次妨害自由罪,先後於104年7月9日被高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緩刑2年確定(以下簡稱第1案)及106年6月1日被北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稱第2案)。
今起因於第2案判刑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是在第1案緩刑期間內(104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承審法官爰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非常難過的提起本件抗告,懇求承審法官聽抗告人講述於100年6月間,其先因無知而基於朋友情誼而觸犯國家法律,後又在8月31日為討回被 張高榮 所詐騙之金錢,而再度觸法。從違犯國家法律那刻起,就後悔莫及,每天皆活在痛苦懺悔當中,已經50多歲的人,不但不能給兒女留下好榜樣,更是愧對父母對我的期盼,讓年老的雙親跟著我擔心受怕及面對冗長的司法判決。抗告人本無臉提起抗告狀,但又怕入監服刑,且兩老身體非常差,家父已80歲,曾出過車禍,致行動不便,且患有重聽,而家母在今年6月底也才剛動過頸椎手術,兩老都需要我扶養及陪伴。
(三)抗告人乞求承審法官能考量其在犯下上述2罪後,身心已經歷了6年之懺悔、煎熬及改過向善的決心(這6年內,抗告人努力工作,且潔身自愛,每天早晚念經懺悔,再無任何觸法行為),能起同情心,施予憐憫,維持原臺北地院(應係高院)緩刑2年之宣告,讓抗告人能盡孝道及陪伴雙親,不勝感激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上訴駁回併宣告緩刑2年(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判決認抗告人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104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7月9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下稱前案);復於緩刑前之10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更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6號、102年度訴字第648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以上各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屬實。
(二)復查,本院細譯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後,認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24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同年8月31日至9月1日,二案犯罪時間相隔未逾3月,且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共同先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再以恐嚇危害安全等方式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即以暴力方式討債,所侵害法益並無殊異,罪質亦相同,均屬妨害自由罪,前、後二罪罪質既相同,足認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明顯等情,顯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抗告人緩刑之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裁定因而將抗告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於抗告人指其雙親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兩老均有賴其照顧,及這6年來其已誠心悔過,希望再給一次機會等語,均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縱屬實情而值憐憫,然此僅為抗告人個人之家庭因素,實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因抗告人係於緩刑前故意再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已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無礙於其是否經由前開緩刑宣告而能知所警惕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除未於據上論結欄內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法條外,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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