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隆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隆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力壯,不思正途,僅圖代步之用即下手竊取他人機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輕,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尚非至鉅,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鑰匙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6號被告唐隆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隆程於民國107年2月26日2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王孝先 所有停於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逃逸。嗣經王孝先察覺遭竊,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唐隆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孝先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查獲被告騎乘前揭車輛之現場、住處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