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侹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侹翔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侹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侹勳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為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可非議,併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於警詢中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未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鋁料廢片12袋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其在偵查中供述在卷,雖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88號被告黃侹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竹圍後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侹翔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下午4時16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億昇門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附近之長榮路停放,隨沿產業道路步行至該公司後方圍牆未上鎖之鋁門處,趁四下無人之機會,自該鋁門侵入該公司之內,徒手將鋁料廢片3袋(實際重量均不詳)循原路搬出至上開產業道路,於得手後,復返回機車停放處,再騎乘機車至竊得之鋁料廢片堆置處將其載運離去,共計得手鋁料廢片12袋,且均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得款合計約新臺幣4,000元。嗣因億昇公司人員發現其鋁料廢片遭竊,乃自行查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億昇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侹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億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章修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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