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黃斐楓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
邱雅文 律師再審被告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發一百零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二七七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訴外人 黃有南 贈與訴外人邢 黃美香 定期存款,黃有南之繼承人 黃世燾 、 黃逸洲 、劉 黃麗菁 、 黃敏彪 、 黃克孚 竟不法冒領上開定期存款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定期存款),顯不當得利,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伊(即黃敏彪之其一繼承人)及黃 陳錦雀 、 黃斐珍 (同為黃敏彪之繼承人)、 吳育秀 、 黃皇博 、 黃苓舫 (均為黃克孚繼承人)、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萬9,000元及自民國8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案列98年度訴字第82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9年7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詎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12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2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清償107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直至101年10月5日伊之薪資遭本院101年度司執乙字第8978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伊乃赴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於101年10月19日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資料,始悉上情,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重為聲請,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爰於知悉再審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前揭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下稱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不合法。縱屬合法,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起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與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相同,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所依據之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一致,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況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違法,對伊並無拘束力。再審原告之訴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6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於101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107萬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書記官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6月2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派員親至再審原告之戶籍址,調查再審原告是否將住所設於該處,該局於101年8月1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謂:「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訪,黃斐楓確有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等語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等送達證書、信義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9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至遲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之101年7月2日發生效力,固無疑義。
㈡再審原告迄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情,有上
開信義分局回函、信義分局102年1月2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37頁),雖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為送達之時,並因再審原告未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01年7月22日確定。然而,文書之送達,除交由應受送達人親自收受者外,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難免有應受送達人不能控制之風險(例如同居人、受僱人未及時轉交,或送達通知書脫落、遺失等),致應受送達人無法立即得知文書之內容。故本件尚難以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寄存送達,遽謂再審原告必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時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更㈡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且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101年10月19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宗資料時,方知悉該再審理由等語,有再審原告101年10月9日向本院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聲請閱卷狀、101年10月18日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再審原告101年10月9日向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狀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均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衡諸系爭支付命令101年6月22日寄存於前開派出所,雖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再審原告前開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再審原告尚無從由該送達通知書知悉有前揭再審理由存在,而再審原告迄未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乙情,業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01年10月19日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後,始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有上開再審理由等語,洵堪信取。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再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已如前述;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起訴係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
518號裁判要旨參照),若此三者均相同,即為同一事件。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為邢黃美
香業已將其受黃有南(已歿)贈與之系爭定期存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而債務人黃敏彪業已死亡,再審原告為黃敏彪之繼承人,繼承黃敏彪全部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責任,核與再審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起訴主張:黃有南於00年0生前將系爭定期存款贈與 邢黃美香 ,並告知黃敏彪(已歿)、黃克孚(已歿)、黃世燾、黃逸洲、劉 黃麗香 ,嗣黃有南過世後,邢黃美香於82年5月間,曾至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請求付款遭拒,黃敏彪、黃克孚、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香竟謊報掛失冒領,邢黃美香後將系爭定期存款之債權讓與伊,而經伊屢次催討黃敏彪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 黃陳錦雀 及黃斐珍),黃克孚之繼承人(即吳育秀、黃皇博及黃苓舫)、黃世燾、黃逸洲、劉黃麗菁均置之不理,爰請求渠等連帶給付等語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再者,再審原告為黃敏彪之其一繼承人,並為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是與系爭支付命令兩事件之當事人亦屬同一。而再審被告雖辯以其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係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系爭支付命令則係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153條、第184條第1項而為請求,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云云,然再審被告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本即援引民法第1153條、第229條第1項規定,始主張對黃敏彪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黃陳錦雀及黃斐珍)為請求,及須負遲延責任,此觀諸上開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即明,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又再審被告係執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同一原因事實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細繹上開再審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無法得知其請求權基礎,又全無提及有何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由,亦未見有何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用語,且比對其所附證物均與其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97年8月2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物全然相同,更未見有何與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相關之證物,益徵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清償債務事件應屬相同,是再審被告所述,礙難採認。
㈡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依上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即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業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等節,有再審被告101年6月1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審閱明確。再審被告執同一原因事實,於系爭清償債務事件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後,再持以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雖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然系爭支付命令顯係就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重為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堪可信實。
㈢再審被告雖復辯稱系爭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違法對其無拘束
力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是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自仍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不得遽認有何判決違法、不當之情由,是再審被告所辯顯屬誤會,礙難取憑。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應認有再審理由,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既經視為起訴,則再審被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就同一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即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同一聲明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按再審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固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視為起訴事件,係因再審之訴有理由而生,故併同再審之訴而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並以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再審被告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不當,訴請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並就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