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聖凱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朝麟 指定辯護人 陶光星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燊 指定辯護人 黃志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偉 竣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聖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潘朝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黃振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張偉竣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楊聖凱為協助 邱莉萍 處理與 温聰明 (起訴書誤載為 溫聰明 )間之債務問題,竟起意強押温聰明迫其清償,而在民國102年5月18日由「 小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不明究裡之 羅欣雅 (時為楊聖凱女友),以電話邀約温聰明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大福路220號之真善美汽車旅館,並聯繫潘朝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之成年男子前來,潘朝麟復以電話聯繫黃振燊到場。俟同日晚間8時許,温聰明依約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203號房後,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及「BOSS」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聖凱先持包包丟擲温聰明頭部,再與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分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擊温聰明頭部,對其施以暴力,致温聰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繼而由黃振燊、「BOSS」強抓温聰明手臂,指示温聰明隨彼等上車前往他處,温聰明因遭施暴在先,且對方人勢眾多,乃依指示進入「小陳」所駕駛之車內,與楊聖凱、「BOSS」同車前往桃園縣○鎮市○○街○○○巷○弄○○號之「BOSS」住處,黃振燊則駕駛另一部車輛,搭載潘朝麟、 羅雅欣 共同前往上址「BOSS」住處,嗣後邱莉萍(未據起訴)亦接獲通知前往「BOSS」住處會合,並基於務使温聰明留下來解決債務之認知,而與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BOSS」等人,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限制温聰明留在「BOSS」住處,並要求温聰明簽立本票、填寫借據,温聰明在遭受施暴並控制行動自由之情況下,乃依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2張(起訴書誤為3張)、200萬元本票
1張、空白本票1張及填寫借據。惟楊聖凱、邱莉萍仍認温聰明所填寫之本票及借據不完整,無法達到處理債務目的,復擔心「BOSS」住處不安全,乃於翌(19)日上午5、6時許,由楊聖凱、潘朝麟強押温聰明上車,並與黃振燊、邱莉萍、「小陳」、羅雅欣、温聰明分乘車輛,前往桃園縣○○市○○路○段○巷○號之邱莉萍親友住處(下稱邱莉萍親友住處)之2樓房間內(「BOSS」未再隨同前往),持續控制温聰明之行動自由,楊聖凱、邱莉萍並指示温聰明依其指示重新填寫借據。嗣温聰明書寫借據後,楊聖凱復指示潘朝麟將温聰明帶往邱莉萍親友住處3樓房間內,並由潘朝麟負責不定時至3樓房間查看温聰明之狀況,以此持續控制温聰明之行動自由。嗣因楊聖凱等人先行前往他處(另詳後述),留在該址持續看管之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等人,乃於102年5月19日中午某時,由「小陳」駕駛温聰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共同將温聰明帶往桃園縣○○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505號房持續看管,未久,楊聖凱、羅雅欣、張偉竣(另詳後述)亦前往儷星汽車旅館與彼等會合。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帶同温聰明換房至儷星汽車旅館516號房,欲行外出時,為警臨檢查獲,温聰明至此始行獲釋,合計受剝奪行動自由計近16小時。
二、楊聖凱在上揭傷害及私行拘禁温聰明期間,另思及先前曾將個人物品寄放 李宜芳 (綽號「可樂」)住處,後李宜芳不再與之聯繫,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商討返還系爭寄放物品事宜,實則欲不法取財,而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前述桃園縣○○市○○路○段○巷○號之邱莉萍親友住處,透過與李宜芳熟識之温聰明以電話聯繫,與李宜芳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見面,李宜芳不疑有他,應允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楊聖凱即要求黃振燊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帶領,期間楊聖凱並另行聯繫張偉竣到場。迨李宜芳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黃振燊之引領進入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房間後,在場之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未據起訴)、邱莉萍(未據起訴)等人,明知李宜芳並未積欠楊聖凱金錢,竟為使楊聖凱不法取財,而與楊聖凱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由潘朝麟關上房門,喝命李宜芳不要動,再由黃振燊命令李宜芳將身上之物品交出,避免其對外聯絡,李宜芳乃依指示將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寵物犬等物交出(此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繼而由羅雅欣依楊聖凱指示對李宜芳強行搜身後,楊聖凱旋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李宜芳之手、臉、腳、頭部,施以暴力,致李宜芳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此時張偉竣亦抵達該處2樓房間內,其亦明知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仍與楊聖凱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在場助長人數優勢並參與後續行為,李宜芳因遭渠等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不得已乃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上置有現金,楊聖凱即指示邱莉萍下樓至車上搜尋財物,邱莉萍乃自李宜芳之車輛上取走現金16萬5,000元得手,期間楊聖凱又以繩子綑綁李宜芳,在黃振燊之勸說下旋即鬆綁。李宜芳因遭暴力毆打成傷,並懼於楊聖凱等人在場人數眾多之優勢,為求脫身,不得已再主動偽以可至其當時男友 吳志賢 位於新北市○○○○○路2段之竹城佐賀社區住處拿取金 錢云云 ,楊聖凱聞言即駕駛李宜芳上開小客車,帶同張偉竣、羅雅欣將李宜芳載往竹城佐賀社區,並由張偉竣下車隨李宜芳進入該社區,李宜芳甫進入社區即大聲對管理員呼救,張偉竣見狀旋即逃逸,楊聖凱、羅雅欣亦駕駛李宜芳之車輛離去,張偉竣、楊聖凱、羅雅欣離開後,均轉往儷星汽車旅館,與看管温聰明之潘朝麟、黃振燊、邱莉萍、「小陳」等人會合。
三、案經温聰明、李宜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4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其餘經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者(例如證人温聰明、李宜芳、羅雅欣之警詢筆錄,被告4人之警詢筆錄,被告潘朝麟、黃振燊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等),因本院並未採認為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聖凱固坦承動手毆打温聰明、毆打李宜芳並將之綑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跟温聰明是互毆,之後另覓地點處理債務,温聰明都同意隨同前往,且是邱莉萍在跟温聰明談簽本票及借據之事;因為李宜芳將我的東西拿走後就避不見面,亦不願返還,我才使用温聰明的電話聯絡她,目的只想拿回我的物品,並無不法強盜之意,後來是李宜芳自己說她車上有現金16萬多元,由邱莉萍去把16萬多元拿走的,我並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潘朝麟雖坦承受楊聖凱邀約,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協助處理温聰明積欠邱莉萍債務,嗣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等地、李宜芳至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其有要求李宜芳坐在床上,亦有目擊楊聖凱毆打李宜芳,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在「BOSS」家時,我是在不同的樓層吸毒,另依我在各個現場所見,只要楊聖凱說「走」,温聰明就跟著走,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押温聰明,後來不知道為何就說要去儷星汽車旅館,我就去了;我根本不認識李宜芳,她進來時,我以為是誰的毒友,就叫她坐床上,且去把門關上;李宜芳被楊聖凱毆打時,我看不下去,就上樓去,之後就在上下樓層之間往返,後來沒有看到李宜芳被綑綁,也不知道有人去李宜芳車上拿錢之事,我並沒有分到錢,也沒有帶同李宜芳去竹城佐賀社區云云。被告黃振燊固坦承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搭載潘朝麟至「BOSS」住處,並隨同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等地、有看到李宜芳被毆打及綑綁,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温聰明,我當天只是跟著大家一起吸毒,並沒有看到温聰明在簽本票;我也不認識李宜芳,不知道有人去她車上拿到錢,我也沒有分到錢,我們在現場都有出聲制止楊聖凱不要動手,我自始至終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云云。被告張偉竣雖坦承有應黃振燊邀約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嗣前往竹城佐賀社區,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一開始是去吸毒而已,而且是在李宜芳被綑綁時才到場,並有制止他們綑綁李宜芳,我不知道他們在處理什麼財務糾紛,不知道他們有去李宜芳車上找錢,我之後會前往竹城佐賀社區是因為楊聖凱要我去幫忙搬東西云云。
二、事實一(告訴人温聰明)部分,經查:㈠被告楊聖凱為協助邱莉萍處理與温聰明間之債務問題,竟起
意強押温聰明迫其清償,而由「小陳」與不明究裡之羅雅欣,以電話邀約温聰明至真善美汽車旅館,並聯繫潘朝麟及「BOSS」前來,潘朝麟復以電話聯繫黃振燊到場,在汽車旅館內,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共同毆打温聰明頭部成傷部分:
⒈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温聰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積欠邱莉萍140萬元債務,有先還15萬元,還欠125萬元;羅雅欣打電話說有事情要找我,我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時,看到羅雅欣及「小陳」在房間裡,我們先談毒品的事情,然後羅雅欣和「小陳」就叫我到另外一個房間,沒多久後楊聖凱就進來,印象中有2、3個人跟著楊聖凱一起進來,楊聖凱一進房間便先毆打羅雅欣,然後拿包包丟我的頭,我抱著頭閃避,楊聖凱和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就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打我的頭部,我因為抱著頭閃躲,並未看清楚毆打我的人的長相,但我被打完要被帶走時,看到旅館房間內有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是他們毆打我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70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偵字卷二第2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第198頁反面至第
200頁正面)。又告訴人温聰明於翌日離開儷星汽車旅館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84頁正面),經核温聰明所受傷之部位,與其上開指稱遭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BOSS」毆打頭部而受傷等情,相互吻合。
⒉被告楊聖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我叫羅雅欣及
「小陳」約温聰明至真善美汽車旅館,我也有叫潘朝麟及「BOSS」一起過來處理邱莉萍與温聰明之債務問題,潘朝麟再找黃振燊一起過去;我進去旅館房間內時看到温聰明、羅雅欣,我先踹羅雅欣一腳,然後以身上的包包毆打温聰明,並叫温聰明將行動電話的SIM卡抽掉並且關機,目的是要温聰明無法與外界聯繫,温聰明在我的控制下,沒有簽好本票及借據之前,我是不會讓他離開,也不會讓他隨便跟別人聯絡,因為我毆打的聲音太大聲了,且我要繼續處理温聰明積欠邱莉萍的債務,所以決定換地方(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正面至第187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被告潘朝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聖凱叫我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幫邱莉萍處理債務,我覺得是要過去幫楊聖凱助陣,因為我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我搭計程車去,途中我有打電話給黃振燊說楊聖凱要處理債務問題,要黃振燊一起去,我抵達真善美汽車旅館時,有看到「小陳」、「BOSS」、温聰明、羅雅欣、楊聖凱,也有看見楊聖凱與温聰明扭打在一起(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正面、第227頁正面至第229頁正面)。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潘朝麟打電話約我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說楊聖凱在處理債務事情,我在旅館內有看到潘朝麟跟羅雅欣(見原審卷二第256頁正面、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59頁反面)。證人羅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約温聰明去真善美汽車旅館,「小陳」也有去,温聰明抵達後,我和温聰明及「小陳」還有再換一個房間,然後一群人衝進來,我確定這群人裡面有楊聖凱,因為他是我前男友,楊聖凱用腳踹我一下,我就縮起來,楊聖凱也有毆打温聰明,我有聽到温聰明「啊啊」的叫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質之被告楊聖凱亦供認其有動手毆打温聰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
⒊綜合上述,告訴人温聰明此部分指證因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可認其指訴內容應屬實在,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小陳」、「BOSS」等人至真善美汽車旅館時,均知此行目的係協助邱莉萍處理與温聰明間之債務,且彼等與温聰明同處一室,商談債務過程中,因見温聰明未積極回應,乃由被告楊聖凱以包包丟擲温聰明頭部,再與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及「BOSS」,分別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擊温聰明頭部成傷,至為明確。
㈡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BOSS」迫使温
聰明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接獲通知自行前往「BOSS」住處會合,嗣一行人強押温聰明轉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及儷星汽車旅館等地,加以私行拘禁,被告等人並在「BOSS」住處及邱莉萍親友住處,強迫温聰明簽發本票及借據部分:
⒈證人温聰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真善
美汽車旅館被毆打後,楊聖凱說要處理我與邱莉萍的債務,叫我跟著楊聖凱過去「BOSS」住處,楊聖凱說「帶走」,黃振燊及「BOSS」就抓著我的手臂帶我上車,我記得好像是「小陳」開車,我因為已經被毆打而心生畏懼,當然就跟著走;抵達「BOSS」住處後我才看到邱莉萍,楊聖凱與邱莉萍、「BOSS」跟我待在同一層樓,邱莉萍及楊聖凱說我欠邱莉萍錢,要我將本票簽一簽,因為之前已遭楊聖凱毆打,我心生畏懼,覺得不簽不行,都沒有質疑,也不敢說不想簽,就說好,才會簽100萬元本票2張、200萬元本票1張、空白本票1張以及借據,借據的內容是由邱莉萍擬定的,「BOSS」就坐在我旁邊看著我寫,我寫好借據及本票後,「BOSS」就拿去給邱莉萍或楊聖凱;之後楊聖凱、潘朝麟再一人一邊勾著我的手帶我上車,由黃振燊開車,將我押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我不知道為何要前往該處,但我又不能離開,我先待在
2樓房間,楊聖凱及邱莉萍要求我修改借據內容,重新寫借據,之後楊聖凱叫潘朝麟帶我到3樓房間,潘朝麟就在3樓房間顧著我,該房間是關起來的,我沒有辦法出去,我有試圖去開門,但無法打開,我看見該房間衣櫥上方有一個開口,我爬上去推,但也推不開,我有拉窗戶,但拉不開;102年5月19日中午,「小陳」將我登記在我配偶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邱莉萍親友住處,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又將我帶到儷星汽車旅館505號房,是黃振燊、潘朝麟一人一邊勾著我的手帶我上車,由「小陳」開車,他們叫我走,我就跟著走,因為我不敢不走,抵達儷星汽車旅館後,我感覺很累便在床上睡著,後來又換到516號房,該房間內有楊聖凱、羅雅欣及邱莉萍在,楊聖凱告訴我拿20萬元出來,就可以把車開回去,我說要去找朋友拿,後來楊聖凱就告訴我可以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8頁,偵字卷二第2頁至第3頁,原審卷一第189頁正面至第191頁正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正面、第200頁正面至第207頁反面)。
⒉證人羅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後楊聖凱、潘朝麟、黃振
燊及「小陳」又押温聰明前往「BOSS」住處,我也有過去,在該處才看到邱莉萍,邱莉萍有叫温聰明簽本票,因為邱莉萍與温聰明有金錢糾紛,楊聖凱也有逼温聰明簽本票,然後我們又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温聰明也被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44頁正面至第145頁正面)。證人邱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楊聖凱認識温聰明,講好讓楊聖凱幫我向温聰明要100多萬元的債務,他們要去找温聰明催討之前,有先告訴我,但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印象中是找到温聰明之後,他們有叫我去一個朋友家,温聰明當時也在場,我有看到温聰明坐在那邊,當時還沒有要到錢(見本院卷二第174頁、第178頁)。被告楊聖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小陳」、「BOSS」、温聰明同車抵達「BOSS」住處後,邱莉萍也有過去,邱莉萍便要求温聰明簽本票及寫借據,內容是由邱莉萍告知温聰明,我是以「談」的方式要温聰明簽本票,但這的確不太能算「談」了,如果我在同樣情況下,就算不願意也會簽下本票,温聰明簽本票時,潘朝麟、黃振燊均在場,温聰明簽好的本票是交給邱莉萍;接近早上時,「BOSS」認為他的住處不安全,且温聰明不配合,加上邱莉萍打電話詢問朋友,故拖了至少3到5個小時還沒將本票簽好,所以我又將温聰明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潘朝麟、黃振燊及邱莉萍也一起去,因為潘朝麟是我一開始就找他幫我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有限制温聰明的行動,温聰明先在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簽本票,簽好本票之後,我要請温聰明幫我約李宜芳出來(此部分詳後述),所以不能讓温聰明離開,我就將温聰明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3樓房間內,潘朝麟也待在同一個房間內;我認為潘朝麟、黃振燊及「小陳」、「BOSS」都是來幫我助陣的,我當下的感覺是我一個人對温聰明的話,這樣事情沒有辦法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正面至第192頁正面、第
199頁正面、反面、第200頁反面、第203頁正面、反面)。被告潘朝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楊聖凱說要去「BOSS」住處,我便乘坐黃振燊所駕駛車輛與黃振燊、羅雅欣一起過去「BOSS」住處,然後楊聖凱又說要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我與楊聖凱、黃振燊、温聰明及邱莉萍、「小陳」也一起過去,在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時,有人叫温聰明寫本票,温聰明簽完字後就讓楊聖凱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3樓,但是楊聖凱並沒有說債務處理完了,之後楊聖凱叫我們去儷星汽車旅館,我就跟黃振燊、温聰明及邱莉萍、「小陳」一起去了,因為債務還沒有處理完,所以温聰明沒有離開,我們帶他去繼續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正面、第228頁正面、第230頁正面至第231頁正面、第233頁正面、反面)。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之後我開車載潘朝麟、羅雅欣前往「BOSS」住處,是要過去處理温聰明的債務,邱莉萍有拿出本票給温聰明寫,快早上時,「BOSS」說他的住處不方便那麼多人在,所以又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楊聖凱過去邱莉萍親友住處是要處理邱莉萍與温聰明的債務,温聰明待在邱莉萍親友住處3樓,潘朝麟有上去陪温聰明聊天,102年5月19日快中午,楊聖凱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儷星汽車旅館,我與潘朝麟、温聰明、邱莉萍、「小陳」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正面、第261頁正面至第263頁正面、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正面、第268頁正面、反面、第269頁反面)。⒊綜合上開證述,可知温聰明從真善美汽車旅館前往「BOSS」
住處之過程,係被告楊聖凱說「帶走」,被告黃振燊及「BOSS」遂抓住温聰明手臂,帶其上車,另從「BOSS」住處轉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則是由被告楊聖凱、潘朝麟以一人一邊勾住温聰明方式,將其壓制,由被告黃振燊開車前往,嗣於離開邱莉萍親友住處時,乃由被告潘朝麟、黃振燊一人一邊勾著手,將温聰明帶上車,前往儷星汽車旅館。上開温聰明不斷轉移所處空間之過程中,均係遭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至為明顯。且在「BOSS」住處時,被告等人挾人數眾多之優勢,以處理債務為由,阻止温聰明離去,更要求温聰明簽立本票並填寫借據,斯時温聰明隻身一人,又其先前在真善美汽車旅館已遭被告等人毆打,在「BOSS」住處期間,行動自由更遭控制而被拘禁,是温聰明所為簽立本票及填寫借據之舉,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顯係受被告等人施以強制力而為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嗣後在邱莉萍親友住處期間,温聰明更係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拘禁在該處2樓,被告楊聖凱及邱莉萍要求温聰明重新填寫借據時,温聰明同因前遭毆打,且畏懼楊聖凱等人人多勢眾之緣故,在延續前開害怕受傷之心理壓力下,始重新填寫借據,仍係不得已而為,況温聰明重新填寫完借據後,被告楊聖凱復要求被告潘朝麟將温聰明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3樓房間內,令潘朝麟不時至3樓房間內看管,温聰明之行動自由繼續受限,被私行拘禁而無法自由離去。被告楊聖凱離開邱莉萍親友住處時,復令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強行帶同温聰明前往儷星汽車旅館,期間温聰明亦無法任意行動,同遭被告等人限制自由,私行拘禁,亦甚明顯。
㈢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雖上訴否認犯罪,分別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已明知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係為幫助被告楊聖凱「處理事情」,且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等人分別有毆打、強迫簽立本票、填寫借據,並分別強押温聰明上車前往「BOSS」住處、邱莉萍親友住處、儷星汽車旅館等不同地點,看顧令其無法自由離開等分工行為,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上訴所辯均不足採,其等與「小陳」、「BOSS」、邱莉萍(傷害部分除外)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事實二(告訴人李宜芳)部分,經查:㈠詰之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温聰明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新屋交流道找他,我駕車抵達後,打電話告知温聰明,他說有叫朋友去接我,約15至20分鐘後,黃振燊開車來,我便駕車跟隨前往;我停好車便與黃振燊進去2樓的1個房間內,進去時先看到潘朝麟,羅雅欣則坐在書桌前,邱莉萍也在房間內,潘朝麟叫我坐在床上,並把門關起來,我沒有看到温聰明,覺得怪怪的,黃振燊跟我說温聰明在上廁所,等一下會過來,黃振燊還叫我將口袋裡的東西都拿出來,我便將車鑰匙、行動電話還有小狗交給對方;10到15分鐘之後,楊聖凱拿著棍子進來,楊聖凱便指使其他人搜我身,羅雅欣說她是女生,由她來搜身,羅雅欣就搜我的胸口及口袋,楊聖凱又拿棍子毆打我的手、臉、腳、頭部,問我為何不跟他聯絡,並拿行動電話開始錄音,我說是因為温聰明叫我不要再跟你聯絡,楊聖凱就叫某人將行動電話拿去外面給温聰明,問温聰明是否有如此對我說,温聰明說有,我叫的很大聲,且有跪下來求楊聖凱不要打我,楊聖凱有叫我不要叫那麼大聲,我被楊聖凱毆打時,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邱莉萍都在場,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我因被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我有叫邱莉萍救我,但邱莉萍都沒有反應;我被毆打時,有人去我車上搜刮財物,並從我的車上拿16萬5,000元上來,我忘記是誰去搜我的車子,該筆錢是我經營童裝買賣的貨款;然後楊聖凱有拿白色繩子將我的雙手反綁在背後,並說「今天不用回去」,黃振燊叫楊聖凱不要綁我,楊聖凱才鬆開,我後來主動騙被告等人說我男友住處還有錢,這樣才有機會可以離開,楊聖凱便駕駛我的車搭載羅雅欣、張偉竣前往我男友位於林口之住處即竹城佐賀社區,到達之後由張偉竣陪我下車,我走到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張偉竣見狀馬上往回跑,警察便到場;我與楊聖凱並無債務糾紛,但楊聖凱之前因沒有地方住,有將差不多15吋的電腦螢幕、棉被、掃把、枕頭等生活用品寄放在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住處,後來温聰明要我不要跟楊聖凱走太近,我有傳送簡訊叫楊聖凱來將東西取回,楊聖凱沒有來拿,我便將楊聖凱的東西放在上開住處大樓地下室,東西就不見了,楊聖凱可能因此而生氣,我被毆打之後,楊聖凱有問我為何不與他聯絡,並說上開物品內有1支鑰匙是他的生活工具,他必須開車上班,沒有鑰匙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並詢問我要如何補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12頁正面至第21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此外,復有邱莉萍親友住處等現場照片及李宜芳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卷一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又告訴人李宜芳於
102年5月20日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挫傷、背部挫傷、左髖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面),與其證述被告楊聖凱持木棍毆打其手、臉、腳、頭部等部位成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再觀之李宜芳所受上開身體各部位傷害,可見被告楊聖凱所持之木棍顯然對人體具有殺傷力,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使用,甚為明確。
㈡證人羅雅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聖凱有持木棍毆打李宜芳
之身體及頭部,並以繩子控制李宜芳行動,好像是李宜芳自己說車上有現金,然後楊聖凱才拿鑰匙叫邱莉萍下去李宜芳車上搜刮財物,邱莉萍搜到了15萬元至16萬元現金,這筆現金被邱莉萍拿走,後來我就與楊聖凱、張偉竣及李宜芳去林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第147頁正面、反面)。證人邱莉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我奶奶家中(即前述邱莉萍親友住處),有看到楊聖凱朝李宜芳頭上打(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質之被告楊聖凱亦已供認有毆打並綑綁李宜芳(見原審卷一第6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楊聖凱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李宜芳是黃振燊去引導帶至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的大房間,我再從2樓的小房間拿1支掃把,將掃把頭拔掉,走到2樓的大房間內,李宜芳看到我時就嚇到,我對李宜芳說:「我東西放你那邊,你人就給我跑不見,現在是什麼情形。」李宜芳就一直解釋,我便拿掃把打李宜芳的雙手上臂、頭、大腿,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及邱莉萍應該都在場,張偉竣是稍後才到,我有用繩子綑綁李宜芳,有人叫我不要再綑綁李宜芳,我便將她鬆綁;我有以行動電話錄下李宜芳說是温聰明叫李宜芳不要再與我聯絡的話,並叫潘朝麟拿這段錄音上樓去詢問温聰明;我毆打李宜芳時,有對她說我不能工作、沒有地方住、寄放其住處物品不見等損失,要如何處理,李宜芳就表示她的車上有錢,邱莉萍便到李宜芳車上拿了16萬5,000元上來,數完錢之後,錢就放在邱莉萍身上;後來我與張偉竣、李宜芳、羅雅欣開著李宜芳的車子去林口,到達林口竹城佐賀社區後,張偉竣和李宜芳下車,我在社區樓下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人,便到外面繞一繞,回來時看到大樓樓下有警車,我便開車離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正面、第202頁正面)。被告潘朝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李宜芳是楊聖凱要約出來的,黃振燊將李宜芳帶到邱莉萍親友住處2樓,我叫李宜芳去坐在床上,並把房間門關上,沒多久後楊聖凱也進來,李宜芳見狀就傻掉了,楊聖凱與李宜芳講沒幾句話,就很生氣持掃把的棍子毆打李宜芳,李宜芳就跟楊聖凱下跪,我在2樓、3樓間來來去去,並有拿行動電話對李宜芳錄音,內容是錄說李宜芳不跟楊聖凱聯繫,是因為受到温聰明挑撥之故,楊聖凱叫我將上開錄音拿給温聰明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第232頁正反面)。被告黃振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以:楊聖凱叫我去帶李宜芳到邱莉萍親友住處,我看到楊聖凱有罵李宜芳,並打她巴掌,並用繩子綑綁李宜芳,是以 童軍繩 將她的雙手綁在椅子後面,但綁不到5分鐘便鬆綁,楊聖凱毆打李宜芳時,我、潘朝麟、羅雅欣、邱莉萍都在場,我有詢問楊聖凱為何要毆打李宜芳,楊聖凱表示李宜芳將他租房子的東西都搬光光,潘朝麟則是在3樓房間陪温聰明聊天,潘朝麟在3樓房間待沒多久就會下來,就是在2樓、3樓間來來去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反面、第265頁反面、第268頁正面至269頁反面)。被告張偉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抵達邱莉萍親友住處,有看到楊聖凱與李宜芳有口角,楊聖凱有拿掃把的棍子毆打李宜芳,有人將李宜芳的雙手反綁在後面,我有說不要這樣子綁,然後就有人為李宜芳鬆綁,當時潘朝麟、黃振燊都在場,我後來和楊聖凱一起去林口,我陪李宜芳下車,一進去社區內,李宜芳就大喊救命,我便趕快往林口市區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反面、第151頁正面至第153頁正面)。
㈢經核上開證詞內容,以及證人即李宜芳當時男友吳志賢於原
審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正面)、證人即楊聖凱與李宜芳共同之友人 葉時德 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
112頁),可知被告楊聖凱僅因先前寄放個人物品後,未獲置理,然對於李宜芳並未有債權,詎被告楊聖凱竟因此心生不滿,假借商討返還系爭寄放物品事宜,而於102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在温聰明行動自由受限情形下,指示温聰明邀約李宜芳,李宜芳於不知情下駕車前往,然被告楊聖凱實則欲行不法取財之目的。迨李宜芳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黃振燊帶領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李宜芳進入2樓房間後,被告潘朝麟即關上房門,並叫其不要動,被告黃振燊則喝令李宜芳交出身上物品,李宜芳便將身上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寵物狗等交出,隨後被告楊聖凱亦進入房間內,李宜芳始知有異,羅雅欣並依楊聖凱指示對李宜芳強行搜身,被告楊聖凱旋持木棍毆打李宜芳成傷,楊聖凱復指示邱莉萍至李宜芳車上搜尋財物,邱莉萍遂依指示下樓,自李宜芳車上取出現金16萬5,000元,期間被告楊聖凱又以繩子將李宜芳雙手反綁等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楊聖凱雖否認係其指示邱莉萍所為,邱莉萍則否認曾取得該筆16萬5,000元現金云云,被告楊聖凱另以其個人並未取得系爭現金云云置辯,否認對該筆現金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與羅雅欣、邱莉萍均因在場而明知李宜芳並未積欠被告楊聖凱債務,卻受被告楊聖凱之邀集、指示,由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分別下手對李宜芳施以強暴、脅迫及強行搜身,而被告張偉竣更自承其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知悉楊聖凱要跟人家要錢(見偵字卷一第50頁正面),其猶前往該處,在場助長人數優勢,彼等所為,均致使李宜芳不能抗拒,任令受楊聖凱指示之邱莉萍取得車上現金16萬5,000元。嗣被告等人更令李宜芳無法自由離開,繼之將其載往林口地區竹城佐賀社區,欲取得其他錢財,此由被告張偉竣帶同李宜芳下車後,竟因李宜芳向社區管理員呼救,張偉竣即倉皇逃離現場,被告楊聖凱及羅雅欣見狀亦駕車離去等舉止,即可知被告張偉竣辯稱其去林口是要幫忙搬東西而已云云,核無可信,否則以一般正常合理催討債務,焉有如此異常反應,若非被告等人所為係不法行為,何以致之?堪認其等與被告楊聖凱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分工實施犯行,所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李宜芳財物犯行,至為明確,被告4人上訴否認犯罪,各以前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至本案發生後,被告楊聖凱就上開取得之現金雖與李宜芳及吳志賢洽談和解,並返還該筆16萬5,
000元款項予吳志賢收受,此據被告楊聖凱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吳志賢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正面至第206頁反面)、證人葉時德於本院(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分別證述無訛,然此係事後和解之舉,並無礙於被告楊聖凱等人行為時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楊聖凱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楊聖凱
與李宜芳和解時,與吳志賢、葉時德等人同在現場之 吳慧芳 ,然證人吳慧芳經本院傳喚未到,被告楊聖凱辯護人嗣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且因和解過程業經證人吳志賢於原審、證人葉時德於本院分別證述綦詳,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證人吳慧芳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俱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就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4人就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各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分別實行犯行,依上揭說明,彼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五、論罪:㈠核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等基於同一目的而犯上開二罪,且時間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楊聖凱所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與邱莉萍(傷害部分除外)、「小陳」、「BOSS」之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潘朝麟、黃振燊2人亦有分持伸縮棍、椅子等物品毆打告訴人温聰明,然被告潘朝麟、黃振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私行拘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聖凱另犯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聖凱為迫温聰明清償邱莉萍之債務,為此並有迫使其行簽發本票及借據等無義務之事,並限制行動自由,妨害離去,其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㈡核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4人就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起訴法條漏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應予補充。被告4人與邱莉萍、羅雅欣之間,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部分:㈠被告楊聖凱①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④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⑤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又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刑,於98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於99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7日,並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潘朝麟①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9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45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所示之罪,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0年10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㈢被告黃振燊①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其緩刑經撤銷,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②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各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張偉竣①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張偉竣於100年3月25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月23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3日,並於102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偉竣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張偉竣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先基於傷害犯意毆打温聰明,嗣將犯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事實當然被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認事用法實有未洽。
⒉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4人就事實二部分所
為,因被告楊聖凱持以毆打告訴人李宜芳之木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除犯強盜罪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事由,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另被告等所強盜之現金16萬5,000元已由楊聖凱於事後與李宜芳、前男友吳志賢洽談和解時,返還予吳志賢收受,並經吳志賢用以抵銷李宜芳先前之債務,業據證人吳志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因認被告等已經交還款項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疏未認定及此,誤以犯罪所得由邱莉萍個人取得,亦有未洽。
㈡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4人上訴否認犯罪,
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為替邱莉萍處理債務,竟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分別下手毆打告訴人温聰明成傷、強迫温聰明簽寫本票、借據及剝奪温聰明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嗣因警方臨檢儷星汽車旅館,温聰明始重獲自由,合計剝奪温聰明行動自由約達16小時之久;又被告楊聖凱對告訴人李宜芳並無債權,僅因置放物品細故,卻萌生不法取財之強盜犯意,透過温聰明邀約,而分由羅雅欣、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對李宜芳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並由邱莉萍不法取走李宜芳車上16萬5,000元現金,再由被告楊聖凱、張偉竣、羅雅欣強迫帶領李宜芳前往林口竹城佐賀社區,所幸李宜芳機警呼救逃離;被告等人各次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方式均甚惡劣,實應嚴予非難。被告楊聖凱為二件犯罪之起因,並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潘朝麟係受楊聖凱邀集而起犯意,被告黃振燊則係因潘朝麟聯絡而前往犯罪現場,黃振燊復聯絡被告張偉竣同往,被告4人各自下手實施之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參與程度輕重亦有差別,然均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並分別致告訴人温聰明及李宜芳身心受創(被告張偉竣僅涉及告訴人李宜芳部分),被告4人犯後均未見悔悟,亦未與告訴人温聰明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宜芳遭強盜之現金嗣由吳志賢代為收取,被告等人犯後態度皆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楊聖凱國中肄業、被告潘朝麟、黃振燊均高中畢業、被告張偉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等家庭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4、5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3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等如事實二所示強盜告訴人李宜芳所得之現金16萬5,000元,已由被告楊聖凱於事後返還交付予李宜芳前男友吳志賢收受,吳志賢則證稱因李宜芳先前曾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故主張抵銷等語,堪認被告等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持以毆打告訴人温聰明之包包、伸縮棍、椅子,以及被告楊聖凱持以毆打告訴人李宜芳之木棍,皆未扣案,所在均不明,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至於本件警方臨檢儷星汽車旅館時所扣得之物品,均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一│楊聖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害人温聰明││││├─────────────────────────┤│││潘朝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振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二│楊聖凱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被害人李宜芳│年陸月。│││├─────────────────────────┤│││潘朝麟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黃振燊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張偉竣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