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抗告人 楊聖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聖凱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私行拘禁罪等罪,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又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考量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7、8之罪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編號9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編號10之私行拘禁罪明顯不同,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
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量刑違反內部界限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