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融資額度內,以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點九九,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
約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琴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