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陸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中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61
元,及其中196,351元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07元,及其中163,606元自94
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
、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一件附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敍明。
二、被告於89年7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MASTER及V
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
算之利息,及按月加收400元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166,207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總資料查詢(均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九,若有遲延,並得按月收取400元之違約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又,兩造約定
原告所得收取之違約金,以本件被告所積欠之金額計算,約
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九(400x12/163,606),是以原告請求
以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之違約金,自可允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