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中年,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民國90年及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遭判處罰金及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佐,被告必可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並瞭解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本次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濃度甚高,足認已對使用道路之公眾產生相當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未婚、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被告沈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號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322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直行往民族街再右轉大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與大同路口時,因違規於紅線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銘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昀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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