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園緝字第10757531970號通知書右下方空白處所偽造「 葉明雄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再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在其上簽名,表示其出於自由意識同意警察實施搜索,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係桃園市調查處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親友聯),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被告在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知書下方空白處偽造胞弟「葉明雄」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其亦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難認係被告另行製作之私文書,亦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核被告葉明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冒用其胞弟「葉明雄」之名義接受通知,損及真正名義人葉明雄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07年4月27日園緝字第10757531970號通知書右下方空白處所偽造「葉明雄」之署押1枚,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