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馮文達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被告為初犯,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11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7號被告馮文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達於民國107年4月18日17時許,在位於大安溪河床旁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文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