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艷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84號),經本院裁定就此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豔清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108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13日20時50分許」,於第9行補充蔡豔清妨害公務之時間為「10
8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蔡艷清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髒話辱罵警員後,旋即攻擊警員,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酒醉及情緒管理欠佳,即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並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道歉,足徵其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道歉,足見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