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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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載為高中畢業),正值中年,應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且其曾於今年1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今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供參,竟於執行完畢後4個月即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基於開車北上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頁),自恃自己酒後駕駛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頁),即出於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又考量其無照(因酒駕違規吊銷,見警卷第12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危險程度;並參酌其已婚、務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被告葉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
3月19日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7日8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村之工寮飲用保力達3杯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9111號自小客車欲至臺北地區。嗣於同日9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211.2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時速達102公里超速50公里為警攔檢製單舉發,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家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60153、案號50)、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查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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