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棋安(原名蔡德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棋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見當時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85號被告蔡棋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棋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樂威時尚汽車旅館內,因警獲報現場有打架糾紛而到場處理時,詎蔡棋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警員 胡睿洋 ,足以貶損胡睿洋之名譽。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棋安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口│││中之供述│出「幹你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云云。│├──┼───────────┼────────────┤│2│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警員胡睿洋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