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羿鈞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1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110年度偵字第2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羿鈞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行為:㈠王羿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
日,透過網際網路聊天軟體Telegram之「四二零討論區Chat」、「TWHK420交流聊天心得」討論區,以「Eric」名義對外兜售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煙油,適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上網巡邏參與聊天,而主動向員警 洪子傑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對價兜售大麻電子煙油1支,並約定以超商店到店交貨之方式交易,由佯裝買方之員警於109年6月19日匯款4,000元至王羿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羿鈞中信帳戶),王羿鈞再前往臺北市○○區○○○○○○○○○○○○○號一、二所示之物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南門市(於109年6月21日送達),惟上開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㈡王羿鈞完成上開交易後,於110年3月23日經佯裝買方之員警
詢問「最近有啥?」後,主動出示大量大麻電子煙油之照片並回傳「貨源充足」,繼而表示其亦有提供實體大麻煙草,雙方因而商議以每公克大麻單價1,400元(購買30公克)、每支大麻電子煙油3,800元(含電子式主機)之對價進行交易,惟因員警要求面交而未能成交;王羿鈞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轉介員警向其友人 黃秉衡 購買第二級毒品,而提供黃秉衡之通訊軟體摩貝密信ID(brandon32);經員警與黃秉衡聯繫,黃秉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而於110年5月8日與員警協議以每公克實體大麻單價1,500元之對價,購買30公克大麻煙草、以每支大麻電子煙油3,800元(含主機)之對價購買6支大麻電子煙油(上述總價共計6萬7,800元),嗣於110年5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黃秉衡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旁進行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至十所示之物而未遂(黃秉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羿鈞及黃秉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王羿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黃秉衡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羿鈞部分;至黃秉衡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羿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羿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04號卷第31至47頁;偵字第16518號卷第259至263、319至323頁;原審卷第82至84、212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子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518號卷第269至274頁),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被告王羿鈞與員警洪子傑間對話訊息紀錄、警方取貨過程照片、王羿鈞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竹南分局偵查隊109年6月15日簽呈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04號卷第147、149至171頁;他字卷第51至57、9至11頁),且被告王羿鈞所出售之大麻電子煙油1支(含容器1個)為警查扣後,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羿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本件被告王羿鈞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大麻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當知悉甚詳,且被告王羿鈞與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王羿鈞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有2支大麻煙油,但我只想要1支大麻煙油,只是因為購買2支大麻煙油比較便宜,所以後來就把另外1支賣掉;拿多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16518號卷第261、2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第一件賣給警察,我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王羿鈞確從中賺取200元之利潤,其主觀上應存有營利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王羿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羿鈞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304號卷第39至47頁;偵字第16518號卷第259至263、319至323頁;原審卷第82至84、212頁),並經黃秉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276號卷第25至45、207至211頁;偵字第16518號卷第337至344頁;原審卷第137至139、21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洪子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518號卷第269至274頁),並有被告王羿鈞與員警洪子傑間對話訊息紀錄、員警洪子傑與黃秉衡對話訊息紀錄、查獲搜索過程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04號卷第173至245頁、毒偵字第2276號卷第89至101頁),且共犯黃秉衡所販售之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7.44公克)、大麻電子煙油6支(含容器6個),為警查扣後,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六、八「證物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2.黃秉衡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是向朋友的朋友以39,000元購得30公克大麻,並以9,000元購得大麻煙油6支(含主機);我後來有多喊價就是想多賺一點」等語(見毒偵字第2276號卷第37至39頁),共犯黃秉衡嗣後以每公克1,500元出售30公克大麻煙草(合計價值為45,000元),並以每支3,800元出售6支含主機之大麻電子煙油(合計價值22,800元)予員警,以此核算其出售價格確有獲利無疑,由此足認黃秉衡主觀上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
3.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羿鈞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羿鈞幫助黃秉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倘犯罪及自白均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相同處理。
2.被告王羿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應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書原就此部分係認被告王羿鈞涉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見原審卷第206頁),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王羿鈞此部分犯行,雖本即有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煙油之故意而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因而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但實係員警喬裝成買家與其接洽,使其暴露原本即有之犯罪事證,則佯裝買家之員警既無購買真意,當無可能完成此部分毒品交易,是核被告王羿鈞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羿鈞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王羿鈞僅係居中介紹、促成黃秉衡與買方進行毒品交易,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幫助犯無疑。是核被告王羿鈞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王羿鈞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王羿鈞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05號、108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羿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犯: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王羿鈞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買方為警方人員所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幫助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王羿鈞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黃秉衡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羿鈞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羿鈞就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㈦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羿鈞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有情堪憫恕情形,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王羿鈞除累犯所指案件外,尚曾多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甚至曾經接受緩刑或緩起訴處分,被告王羿鈞仍不知警惕,猶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復觀諸被告王羿鈞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經過及犯罪情狀,未見有何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若非被告王羿鈞欲降低自身持有大麻電子煙油成本而對外兜售大麻電子煙油,進而介紹買方予黃秉衡,即無可能有後續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王羿鈞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各減刑2、3次,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王羿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難以憑採。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王羿鈞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錢,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應予法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王羿鈞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對價、數量,兼衡其自陳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原審判決後服完兵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216頁、本院卷第113頁),暨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一時貪利圖便)、手段及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復就沒收說明: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事實欄一㈠所查獲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附表二編號一、「鑑定結果」、「證物依據」欄),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王羿鈞所有並用以聯繫販毒,核屬被告王羿鈞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羿鈞於事實欄一㈠以4,000元價金販售大麻電子煙油,經警匯入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核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至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王羿鈞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王羿鈞亦稱:「家中扣到使用過的電子煙油2支是施用剩下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均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6518號卷第260頁、原審卷第212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王羿鈞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且被告為未遂、幫助犯,於偵審中均自白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已分別減刑2次、3次,其固構成累犯,然參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型態不同,對社會法益侵害有異,為符罪責相當原則,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查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事,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5月,並因該2罪態樣類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且不合緩刑要件。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復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備註一事實欄一㈠王羿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二事實欄一㈡王羿鈞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證物依據沒收與否備註一大麻電子煙油1支(含容器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3771卷第13至21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3771卷第23頁)。3.扣案物照片(見偵16518卷第399至401頁)。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304卷第321頁)。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品)犯罪事實欄一㈠二Marlboro煙彈1盒無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3771卷第13至21頁)。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1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304卷第327頁)。3.111年刑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三IPHONE12手機1支無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04卷第57至67頁)。2.111年刑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5頁)。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㈠四吸食後大麻電子煙2支送驗2支,經檢驗檢品1支(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04卷第57至67頁)。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3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304卷第321頁)。3.扣案物照片(見偵24304卷第329頁)。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562號鑑定書(見偵24304卷第325頁)。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五電子磅秤1個無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304卷第85至97頁)。2.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1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4304卷第327頁)。3.本院111年刑保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4.扣案物照片(見偵24304卷第333頁)。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毒品吸食器1組研磨器1個六大麻煙草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37.44公克)送驗菸草檢品,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276卷第47至53頁)。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9270號鑑定書(見偵16518卷第295頁)。3.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76卷第57頁)。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03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76卷第283頁)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品)犯罪事實欄一㈡七(即原判決編號八)大麻電子煙油6支(含容器6個)送驗6支,經檢驗外包裝標號A4檢品1支(檢品編號:B0000000、證物袋編號:110B130-1),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276卷第47至53頁)。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43號鑑定書(見毒偵2276卷第271頁)。3.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76卷第57頁)。4.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青字第1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76卷第269頁)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即違禁品)犯罪事實欄一㈡八(即原判決編號九)大麻電子主機6支無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276卷第47至53頁)。2.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76卷第59頁)。3.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76卷第275頁)。4.111年刑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1頁)。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㈡九(即原判決編號十)IPHONE12手機1支無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0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276卷第47至53頁)。2.扣案物照片(見毒偵2276卷第59頁)。3.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藍字第11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2276卷第275頁)。4.111年刑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1頁)。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欄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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