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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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9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109年度偵字第30757號、109年度偵字第35139號),針對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書載明: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認容有再行審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蒞庭檢察官亦確認僅針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俊程(下稱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犯6罪,顯見其行為數及因犯本案之罪所領取數額甚鉅,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外,其所定應執行刑僅3年,相較被告所犯6罪之總計宣告刑為7年,則僅佔總宣告刑之42.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本件原判決定應執行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如原判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數罪,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係在被告本件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總和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範圍內,即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尚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㈡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皆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介於109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個別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前揭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從而,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是原審有關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至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內部裁量界限,其內容、標準及範圍,我國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亦無一套可依循之學說準則。是法律既無規定,本無強制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在判決書內詳細記載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而適用於具體個案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濫用權利之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不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29號、第30757號、第35139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程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俊程自民國109年4月底起,透過網路遊戲星辰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微信暱稱「 阿睿 」之人(下簡稱「阿睿」),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為報酬,加入由「阿睿」、「 房喆堯 」、 曾語辰湯福雄 等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又曾語辰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湯福雄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依「阿睿」、「房喆堯」之指示,擔任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由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嗣黃俊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阿睿」處領取工作用手機1支後,即與「阿睿」、「房喆堯」、曾語辰、湯福雄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施傑仁張曉珊陳嬿 如、 林瑞芳陳政霖許慧郁 等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房喆堯」指示黃俊程於109年5月6日至同年6月11日間,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從「阿睿」處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阿睿」。嗣施傑仁等6人相繼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傑仁、張曉珊、 陳嬿如 、林瑞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許慧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陳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傑仁、張曉珊、陳嬿如、林瑞芳、陳政霖、許慧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 黃俊誠 涉嫌詐欺案之偵查報告1份(含附表二編號1、2之提款畫面與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告訴人林瑞芳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匯款明細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施傑仁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張曉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政霖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許慧郁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黃俊程109年6月11日於台北市中山區土地銀行提領款項及附近地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即附表二編號3、附表依編號5之監視錄影畫面)、109年5月6日於桃園市中壢區全聯福利中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即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一編號6)、人頭帳戶 廖瑞揚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儲字第1090214118號函及附件 曾俊祺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387號函及附件人頭帳戶 黃庭萱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會做業管理部110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1626號函及附件人頭帳戶 林禾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房喆堯」指示被告前往「阿睿」處拿取該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阿睿」,渠等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互相熟識或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去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被告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阿睿」,顯係最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發送指令之「阿睿」、「房喆堯」及其他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自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睿」、「房喆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如附表二「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就告訴人施傑仁、張曉珊、林瑞芳、陳政霖、許慧郁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各有數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盡速將該些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手法相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上開各有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再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傑仁、林瑞芳,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共6罪)。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12罪)、3年8月(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9日,而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治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俗稱「車手」之工作等情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家中有年邁老母待其奉養,母親身體狀不佳,仍待其照料,已自我反省本案所為等為由,具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其自 陳學歷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2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就附表二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許慧郁匯入之款項)款項提領的報酬係4,000元,其只有收到1次4,000元,其他的部分,其沒有收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98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其他部分,尚有收受利益或報酬,是本案僅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許慧郁匯入之款項)時所收取,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許慧郁之報酬4,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工作用的手機已被「阿睿」收走、提款卡也連同領取之款項交還給「阿睿」(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797號卷第27反面至29頁),審酌該手機本係「阿睿」所給予,非被告所有;而該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亦均列為警示帳戶,難為該詐欺集團再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皆未扣案,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人頭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施傑仁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購物臺服務人員,因內部帳務有誤致書籍會重複寄送,須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而預先止付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分別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57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9,123元、32,989元至人頭帳戶即黃庭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曉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YBRA店員,因帳務有誤將他人貨款轉至渠名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止付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3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012元至人頭帳戶即黃庭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嬿如於109年2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網購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有誤致多輸入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止付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39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989元至人頭帳戶即黃庭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林瑞芳於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客服人員,因作業程序有誤致多刷15筆12,000餘元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得取消交易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分別於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43分許、45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7元、49,989元至人頭帳戶即曾俊祺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陳政霖於109年6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店家(GAP),因操作程序有誤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始得取消設定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29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林禾蓉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許慧郁於109年5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因系統有誤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設定等語,致左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09年5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廖瑞揚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相關告訴人(被害人)1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⑴60,000元施傑仁(49,123元)張曉珊(10,877元)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50分 許同上 ⑵3,000元張曉珊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⑶20,005元張曉珊(35元)施傑仁(19,970元)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許同上⑷13,005元施傑仁109年5月28日晚間6時43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⑸18,005元施傑仁(4元)陳嬿如(17,989元)不明人士(12元)200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八德區農會大湳辦事處」⑴20,005元林瑞芳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同上⑵20,005元林瑞芳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52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⑶10,005元林瑞芳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⑷60,000元林瑞芳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55分許同上⑸40,000元林瑞芳(39,961元)不明人士(39元)3000-0000000000000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⑴20,000元陳政霖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同上⑵10,700元陳政霖(9,985元)不明人士(715元)4000-000000000000109年5月6日晚間6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原門市」⑴50,000元許慧郁109年5月6日晚間6時37分許同上⑵49,000元許慧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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