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5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17號

原告 卓麗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嘉寶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乃記載被告應給付借款11萬4700元,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然同時記載被告至臺中市○○路○段000號消費所簽下之本票等語。基此,倘若原告係基於本票及借款關係為請求,當應提出書狀具狀更正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另若原告係基於消費關係為請求,則如原告並非可取得該筆消費款之店家(如公司或合夥商號),即當非本件消費款之請求權人,依法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故而,如原告仍認有本件請求之相關權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書證為證。再者,原告如認兩造間契約有合意約定以臺中市為契約履行地之情,併應提出相關舉證為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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