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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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9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及聲請再審追補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若係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與實體事項無關,不具實體確定力,故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27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再審聲請人)甲○○,
於本件再審聲請狀首頁之案號欄中,雖列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229號等字號。然查該再審聲請案,本院既已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是就再審聲請人於99年1月16日及99年1月26日分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聲請再審追補理由狀,應認屬另行聲請再審之事件,以落實受判決人訴訟權之保障,合先陳明。
㈡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理由一及聲請再審追補理由狀中,
有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為再審對象表示不服之部分,惟該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89號之判決內容,係以上訴未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駁回上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之意旨,此一程序駁回之判決,不得為聲請再審之標的,本應駁回再審聲請。惟,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附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影本,並於再審聲請狀及追補理由狀中敘述,對於本院前揭判決請求為再審之表示,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判決意旨,應認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中,亦有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確定判決聲請為再審之表示,是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審查,併此敘明。
㈢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及追補理由中,主張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前揭本院確定判決,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業經再審聲請人向第三審之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被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28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及聲請再審追補理由狀中所主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重為調查審酌等事項,經核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未合,應予駁回。㈣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
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就此以觀,再審聲請人於再審理由及追補理由中,復主張前揭本院確定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皆僅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主張皆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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