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丙○
己○○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97年5月20日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中關於附表地段之記載賴厝段126-11地號,應更正為賴厝廍段126-11地號。附表「原告」應更正為「上訴人」。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5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判決後,發現有誤,附表1、2、3地段之記載應為賴厝廍段126-11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誤載為賴厝段126-11地號。又附表均記為「原告」,應更正為「上訴人」,爰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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