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2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宗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宗佛實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受刑人宗佛實業有限公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即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雖已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裁定應執行之刑,再由聲請人於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據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
6萬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