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略以:本案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志勇 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十八時三分許,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時,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載安全帽」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㈠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時有失權效果,故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應於「二個月」期間內裁決之規定,如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因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則處罰機關無故延宕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固依據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於九十年五月六日所掣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然觀諸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彰監違四字第裁六四─C00000000號移送書,可知本件裁決自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四年之久,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顯逾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尚難認妥適、合法。
㈢末查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雖尚未公布施行,惟稽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其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更堪認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裁罰期限,非有正當理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從而,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對異議人甲○○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