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捌佰拾伍元後,本院八十九年
度執字第一八一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
年度南簡字第二四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給付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南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95年度南
簡字第24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
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
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
。本件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係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13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金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5,610,000元,
相對人花旗銀行就上開債權請求執行之標的,即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暨其上824建號(包含未保存登
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297之2號),已進行
至第4次拍賣程序,其拍賣底價合計為6,334,000元一節,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執行標的所定拍賣底
價高於相對人花旗銀行之債權本金,自應以相對人花旗銀行
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準(聲請人雖僅就未保存登記之
系爭增建物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其供擔保所停止者
,係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158號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
以相對人花旗銀行可得受償之債權本金數額定之,而非僅以
系爭增建物部分價值單獨計算)。又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
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93,815元【計算方式為:5,610,000
x5%x(2+10/12)=793,815(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爰
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