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4,458元
,應繳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3,96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