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告 廖美幸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被告知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0648元,未經調解,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其中聲明給付工資部分,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3萬0648元,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應於前開期日併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2份(得自行遮隱個人資料)予本院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