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輔佐人 葉淑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41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0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青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青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3時29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白河里山產市場停車場,徒手竊取告訴人 張晏榕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張晏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吳青諭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吳青諭涉犯之竊盜犯行,雖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係其所為,惟被告於警詢中,就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中攝得竊取告訴人張晏榕現金之人,為其本人等情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其犯行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榕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5、47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易字第720號,下稱前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因癲癇、腦部外傷等原因,而有「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因「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此精神障礙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喪失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年6月17日嘉南司字第109000506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30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本院考量被告精神障礙之原因、情形,及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5日,與被告前案行為時即同年1月5日、以及其所做司法精神鑑定之時間即同年6月8日,均十分相近,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應與前案相同,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準此,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雖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客觀行為,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現金1萬3,000元,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被告既已將所竊得金額全數還與告訴人,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再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業因前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監護中,亦據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有本院110年1月15日、110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9頁;易字卷第99頁),應已足以期待被告可獲得適當治療以改善其行為,是本案並無再另行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精神狀態雖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已如前述,經本院合法傳喚,因被告仍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監護中,且其腦部狀況不穩,不適合出庭等情,業據輔佐人陳述甚詳,並有本院110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99頁),然被告既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本案亦經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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