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759號、110年度他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志平仍基於持有之犯意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其內容物全部經取樣鑑驗後,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78號被告陳志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持用之。嗣警於同年月18日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南路與興國路口,見陳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偏移,為警攔查,並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於該車內前座菸灰缸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平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取樣鑑驗後,既已因檢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