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乙軒
謝昇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乙軒、謝昇翰於民國110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遭查獲涉犯持有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5096號、第150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持有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以確認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而以上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依前說明,自難對被告2人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附表所示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後,再為相應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2軟管9段3鏟管10支4玻璃球9個5殘渣袋1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