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李慶雲
吳韞增 黃忠義 邱源輝 楊清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下稱玉清宮財團)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該財團第10屆第7次臨時董監事會議程序決議修正通過修改章程,玉清宮財團旋於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變更其捐助組織章程,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民政處後,以章程內容違反司法院函示規定等為由,予以駁回。現玉清宮財團之捐助組織章程已修正完畢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並提出捐助組織章程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之章程規定,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意見,據復:...(一)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任期屆滿,逾期不辦理改選係屬重要管理方法事項,請於章程中明定。(二)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法人執行管理及執行機關,其有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及經費之籌措等職權,組織章程內倘訂有信徒大會,其僅為法人之內部組織,單純產生董、監事之選任機關,並非法人之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司法院83年2月22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02582號函示)。查所附第23條修正說明與上開函示意旨有違,另條文部分文字用語,建請參酌一併修正。(三)財產處分及章程修訂係屬重要事項,應於章程內明定出席及同意之門檻數。(四)有關第34條及第35條之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書、經費決算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法人擬議後需提請「董事會」通過及監事會監察後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五)另有關章程變更乙事,捐助章程於登記後,倘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得依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5年10月27日府民宗字第1050203501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變更捐助組織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請人聲請變更玉清宮財團之捐助組織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上開函文意旨加以修正或補充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