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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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字第42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俊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101年度偵字第8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年9月25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經查,受刑人前案因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公共危險罪,於緩刑期間內復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依前後2案案情均係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後案呼氣酒測值高達1.4毫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潘俊華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7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18日,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3年9月25日,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等事實,有受刑人上述3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駕車肇事逃逸犯罪而遭科刑之教訓,仍於緩刑期內貿然2次飲酒駕車上路,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其中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且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受刑人所犯前案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典確定,受刑人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因故意另犯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的誘惑,接連犯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