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八十號原告 林鈺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陳暘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U六六三○五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U六六三○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關渡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六六三○五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四月六日前。原告不服,於同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與員警同在臺北市○○區○○路○○○○○號誌,當綠燈時,所有車同時行駛,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往淡水方向時,卻遭員警攔停稽查,以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往淡水方向)開單舉發。惟舉發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且未禁止左右轉,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⒈按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
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經查,本件違規當時立德路為綠燈,大度路雙向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機車待轉區旁的缺口駛出,並直接橫切到大度路三段往淡水車道上,使其他直行車輛行進皆受影響,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一八○四○○號函所檢附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違規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彩色佐證照片七張可稽,違規事實顯屬明確。
⒉次按本件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
過,本不以提供相關影像資料佐證為必要。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難有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裁定亦略以:「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該些違規事實亦未必均須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由人之感官仍可充分判定,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準此,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對其裁處,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交通指示燈為綠燈等情,惟原告所停的地
方是在立德路機車待轉區旁的缺口,該地為自行車道與大度路三段間的一小段間隔,此地前有大度路三段往臺北市區之箭頭,實際上只能右轉而不能左轉,此有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為憑,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㈡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當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違規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依員警之舉發,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九六三一○○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十六
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與立德路口之機○○○區○○○○路,當時立德路號誌轉變為綠燈,舉發員警自機車待轉正要起步,發現系爭汽車從立德路機車待轉區旁邊缺口逆向行駛大度路三段並闖紅燈,直接橫切至大度路三段(往淡水)車道上,斯時立德路直行車輛均遭系爭汽車阻擋,舉發員警遂鳴笛及開啟警示燈,示意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停車,告知其闖紅燈後開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一八○四○○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現場全景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㈥證人即舉發員警 黎和承 到庭亦結證:「我當時因為執行家戶
訪查勤務,所以騎警用機車在大度路三段與立德路口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準備直行立德路。我在停等紅燈時沒有注意到原告的車輛,是到立德路綠燈時,我直行立德路,看到原告從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右邊花圃旁的缺口,逆向直接橫切要到大度路三段要往淡水方向。‧‧‧我看到原告從我前面直接穿越路口,我就上前攔停原告,我記得我當時有開啟警示燈,但有沒有鳴警報器我忘記了。當時原告車速大概三十至四十公里,我是距離路口大約四十至五十公尺的地方攔停原告,當時原告車輛已經直行在大度路三段往淡水方向。原告就靠邊將車停下來,我就上前請原告出示證件,我記得當時原告有出示證件,我告知原告他從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缺口那邊逆向而且闖紅燈通過路口,直行大度路三段往淡水方向。我看原告的表情是覺得他知道自己違規,但是當下原告是以質疑的口吻詢問我說那邊怎麼會是闖紅燈,我就跟原告解釋說從缺口那邊到大度路三段上還是屬於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原告是逆行一小段到大度路三段與立德路口,再於大度路三段為圓形紅燈的情況下,通過大度路三段與立德路口,到達大度路三段往淡水方向,所以是闖紅燈。‧‧‧我記得我在攔停原告時有詢問原告是從何處過來,原告表示他剛修車完從修車廠出來,而花圃旁邊缺口附近的大度路三段上確實有四、五間修車廠。‧‧‧從缺口出來只有右轉順向直行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到下一個可以左轉的路口,才能夠左轉往淡水方向,且機車待轉區不可能有汽車可以通行,並且在機車通行立德路當時,不可能有汽車同時可以行駛該路口,因為那個時相是要讓立德路車輛通行。況且在大度路三段往臺北方向與立德路口的號誌有開放左轉燈號左轉立德路,所以汽車在那個路口就可以左轉,不會特地跑到機車待轉區去待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並有證人黎和承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舉發機關所屬關渡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復有Google電子地圖及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
㈦又臺北市○市○○區○○路○段○○○路○號誌於一百零五
年三月五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預設採四時相運作;週期為二百秒,第一時相為大度路東往西左轉、直行及右轉十五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為大度路東往西直行及右轉、西向東直行一百零七秒(含黃燈五秒,全紅三秒);第三時相為大度路西往東直行及左轉暨立德路北往西右轉三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五秒);第四時相為立德路南北向通行四十八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五秒)。至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北市交控字第一○五三○三八三二○○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㈧衡諸證人黎和承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糾葛,此據證人黎和承警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揭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㈨綜前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
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逕行駛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往大度路三段(往淡水)行駛,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伊未闖紅燈,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三百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被告預納合計八百三十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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